(2017)豫142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王超、韩保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王超,韩保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81号原告:王海英,女,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超,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韩保芝,女,195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睢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英与被告王超、韩保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被告王超、韩保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1670.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0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且已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二被告却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超、韩保芝辩称:1、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根本就没有动手打原告;2、在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家将紧挨着王磊家后墙垫了一米多土以及将排水管紧挨着王磊家后院走,严重阴湿了王磊家的后墙及家具,存在侵权行为,且发生争执后原告口出恶言,直接抓住王超的衣服不放,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组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院收费单据,形式合法,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等情形,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睢)公(刑)鉴(伤检)字【2016】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商凤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睢县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退回移送委托情况说明“在办理过程中,鉴定申请人即被告要求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对此,按照上级法院要求,该案重新鉴定应适用原鉴定引用标准,××致残等级标准’办理。因鉴定申请人坚持不同意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针对这一办理情况,该案不符合对外委托办理条件,对该案予以退回办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凤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家的墙体及家具受潮的情况;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均是被告的家人,本院对其所证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家与原告家系前后邻居,2016年3月13日10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睢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960.78元,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2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韩保芝作出睢公(尚)行罚决字(2016)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韩保芝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对被告王超作出睢公(尚)行罚决字(2016)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超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4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海英被人打伤致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7年5月24日以鉴定申请人坚持不同意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不符合上级法院要求而退回委托鉴定。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文彦1950年3月4日出生、母亲李靖芝1950年7月26日出生、儿子王俊2001年4月6日出生、女儿王锐2007年10月1日出生,王文彦、李靖芝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依法保障其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左侧第五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解决,而与被告发生撕打,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180.78元、误工费90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作出前一天,共计247天,原告提起鉴定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日期为180天,50元×180天)、护理费800元(5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6.15元,以上共计50262.93元,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30157.76元,加上二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157.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保芝、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157.7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411元,二被告承担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亚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