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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495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与朱卫周、施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朱卫周,施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495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438号。负责人沈卫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周,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菊芳,女,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汇龙支行)与被告朱卫周、施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卫周、施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朱卫周、施菊芳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4170.91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0.695%计算,律师费3000元;总计457170.91元;2、原告对被告朱卫周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启东房他证字第001418**号)在实现本案所有债权63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周、施菊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农商行汇龙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朱卫周、担保人朱卫周、施菊芳订立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启农商行(汇龙)高保个借字〔2014〕第0401A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朱卫周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在最高债务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22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22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法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施菊芳作为被告朱卫周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卫周与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启农商行(汇龙)高保个借字〔2014〕第0401A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卫周、施菊芳以登记在朱卫周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河南中路771、773号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号:05××28,地号:01-01-(042)-154-2】及职工新村4-1幢107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00××04)为上述债务在最高债务限额32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借款合同,2016年3月18日,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借给被告朱卫周人民币230万元,被告朱卫周在借款后向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出具了两张借款借据。借据均载明,借款年利率7.3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朱卫周支付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朱卫周、施菊芳作为确认人向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同意并确认江苏省启东市新港镇通港街168号、职工新村作为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人同意,因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人签收、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院/仲裁机构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各确认人所列送达方式、地址发生变化,各确认人保证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业务经办行,如因未及时通知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机构相关法律文书被视为送达,均由各确认人承担。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朱卫周尚欠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本金230万元,利息43812.77元。为此,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与被告朱卫周、施菊芳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按约向被告朱卫周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朱卫周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菊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朱卫周与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卫周、施菊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卫周、施菊芳自愿以登记在朱卫周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河南中路771、773号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号:05××28,他项权证:启东房他证字:00118645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合抵,债权数额308万元;地号:01-01-(042)-154-2,启他项(2014)第0480号】及职工新村4-1幢107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00××04,他项权证:启东房他证字:00118644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合抵,债权数额308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朱卫周提供的抵押门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限额不超过3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朱卫周、施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周、施菊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贷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43812.7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贷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卫周、施菊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对被告朱卫周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提供抵押的位于启东市河南中路771、773号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号:05××28,他项权证:启东房他证字:00118645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合抵,债权数额308万元;地号:01-01-(042)-154-2,启他项(2014)第0480号】及职工新村4-1幢107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00××04,他项权证:启东房他证字:00118644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合抵,债权数额308万元)在最高债权限额3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卫周、施菊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7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