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冯某2、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60号原告:冯某1,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2,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庄某某,男,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被告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经原告冯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庄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被告冯某2、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文化街XXX号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原告得十二分之五份额,被告冯某2得十二分之五份额,被告庄某某得六分之一份额,房屋由被告冯某2居住使用;2、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文化街XXX号房内的场地由原告冯某1和被告冯某2共同使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某2系兄妹关系,被告庄某某系原告与被告冯某2的舅舅。系争房屋由莊林娣、冯仁福、冯某2、冯某1、莊根涛、施静坤申请建造。莊根涛和施静坤是夫妻,收养了莊林娣和被告庄某某。莊林娣和冯仁福是夫妻,生育了原告冯某1和被告冯某2。莊根涛、施静坤、莊林娣分别于1983、1985年、1998年去世,冯仁福于2016年被法院宣告死亡。上述人员死亡后均未留有遗嘱。被告冯某2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给付其修缮系争房屋所花的费用。被告庄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给被告冯某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89年,相关职能部门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宅基地登记,户主姓名为莊林娣,立基人口为5人,非农业人口为4人,照顾1人,宅基地使用现状调查为:平房建筑面积为44.75平方米,灶间建筑面积为6.93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为7.98平方米,场地为53.16平方米。1994年1月14日,系争房屋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沪国用(嘉定)字第04261号,该使用证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为莊林娣,土地坐落于嘉定区黄渡镇文化街XXX号,用地面积为112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冯某2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某2要求原告给付修缮系争房屋所花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冯某2有相应的证据可另案诉讼。被告庄某某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冯某2,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文化街XXX号房屋由原告冯某1、被告冯某2按份共有。冯某1、冯某2分别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七的份额;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文化街XXX号内的场地由原告冯某1和被告冯某2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冯某1、被告冯某2各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