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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2于2015年12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至本市花园路西江湾路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后窃得深色自行车1辆,随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孙某2于2016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至本市东江湾路XXX号门口,动手窃得被害人湛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深色男式自行车1辆,后骑行至本市虹口足球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2于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至本市飞虹支路XXX号门口,见被害人孙某1停放于此的1辆黑白相间的雅迪牌电瓶车未上锁,便将该车窃走后销赃。被告人孙某2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湛某某、孙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吴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