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如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孟公镇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潜入孟公镇老屋村伍某某家里,趁伍某某熟睡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2350元后逃离现场。2、2017年3月5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孟公镇老屋村、宝塔村先后潜入周某某、伍某1、伍某2、伍某3、易某家窃取财物,其中:(1)陈某某在老屋村周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男式皮鞋一双;(2)陈某某在宝塔村伍某1家窃得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3)陈某某在宝塔村伍某2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4)陈某某潜入宝塔村伍某3家,被屋主发现后逃离现场。此次未窃得财物;(5)陈某某在宝塔村易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女式金750钻石戒指一枚,逃离现场时被易某抓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女式金750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6299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窃取财物共计六次,其中,五次既遂,一次未遂;窃得现金人民币6050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369元,共计人民币14419元;所盗现金及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所盗男式皮鞋一双、女式金750钻戒一枚已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领条、手机购买合格凭证等;证人杨某华、伍某4、邹某某、伍某5、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伍某1、伍某2、伍某6、伍某某、易某、伍某7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房屋概貌照片;新价认定[2017]057号价格认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伍某3家的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男式皮鞋一双;退赔被害人易某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女式金750钻石折价,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如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