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胡秀芳与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芳,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学军,胡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112号原告:胡秀芳,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建设中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7917702978。法定代表人:胡阿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学军,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阿光,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胡秀芳与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学军、胡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展利、被告胡阿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309元及利息152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陈学军、胡阿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9元及利息152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每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年利率18%,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300元,约定年利率18%,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而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430元,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561元,尚欠借款本金15309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15268元。被告陈学军、胡阿光系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陈学军持股55%,胡阿光持股45%,被告陈学军、胡阿光于2014年3月贴出通告承诺至2016年9月15日前分三期还清全部借款,故被告陈学军��胡阿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有还款能力但拒不偿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学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不存在由公司股东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形。3、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14日成立起来,答辩人从来都不是该公司股东,对原告与该公司的借贷业务概不知情。被告胡阿光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从借款到还款的整个���程都是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当由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答辩人在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股45%,且名义上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答辩人从未作出公司债务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3、自2014年起已有部分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均确定债务人为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43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430元,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561元,尚欠借款本金15309元。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和借期届满之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152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3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3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26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5309元为基数按该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学军、胡阿光对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告、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学军、胡阿光为本案涉讼债务的担保人,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瑞��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陈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秀芳偿还借款本金15309元及利息1526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1元,由被告南平市瑞银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