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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益成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4民初1416号原告:刘益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家鋐(曾用名:伍侠),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511150016。原告刘益成与被告伍家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刘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侠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伍侠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伍侠系多年的好友,被告伍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将3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伍侠。为了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伍侠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2017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拒绝还款,经过数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伍家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柳州市城中区辖区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刘益成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显示的户籍所在地是“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227号新区2栋3单元302室”,但被告从2013年8月起就购买了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房屋,且已获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也于2015年5月28日将户籍所在地迁往该房屋所在地址,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已有三年,故被告的住所地在柳州市城中区辖区之内,本案应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其管辖异议提供了居民户口薄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故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此时为接受货币一方,被告为给付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属于柳州市城中区辖区之内。另,在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亦属于柳州市城中区辖区之内。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属柳州市城中区辖区之内,故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伍家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