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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达飞诉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达飞,朱唯克,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达飞,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唯克,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达飞、朱唯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达飞及其与朱唯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达飞、朱唯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由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承担医疗过失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患者李某2014年11月10日入院后至2014年11月15日一切正常,15日半夜患者腹泻、呕吐各一次,但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未做任何处理。11月16日早、中、晚,医院方均未采取救治措施,导致患者低血糖休克致心肌梗塞、肺部感染。当日18时,家属发现患者嘴唇青紫即通知医院方,但没有医生在岗,直至22时将患者送入心内科重症监护室。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家属多次要求针对患者病情组织专家会诊,但医院方未予理会。2014年12月14日患者死亡。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未尽到符合相应诊疗要求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病发,之后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诊疗措施,贻误了患者病情。由于医院方的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故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辩称,2014年11月15日,李某出现呕吐、腹泻属偶发性情况;11月16日10时许,医院方也应用了“胃复安”药物治疗,19时30分许,医院方为患者进行心肺、血压、CT等检查。朱达飞所谓患者出现症状后医院未给予相应治疗,不符合事实。本案中,医院方对患者的诊疗符合规范,患者的死亡系其自身病情造成,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学会鉴定意见亦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请求维持原判。朱达飞、朱唯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877,020元的20%计175,404元;2、判令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李某出生于1950年1月3日,系朱达飞妻子、朱唯克母亲。2014年11月10日,患者因“发现血糖升高3年余、双下肢麻木疼痛2月”而入住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XX。入院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予以患者控制血糖、血压、活血化瘀、抗氧化,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等治疗。2014年11月11日,患者心电图检查提示:窦性心律,T波变化。2014年11月16日(周日)10时40分患者诉有中上腹胀不适,无呕吐,予“胃复安”治疗。夜间19时许患者诉出现背部不适伴有纳差,今进食减少,无呕吐、无腹泻等。检查:神清,气平,唇稍绀,血压120/70mmHg,心律80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粗,闻及少许湿罗音,未闻及哮鸣音。行胸部CT平扫提示:两肺较广泛炎症,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冠脉关闭钙化,胆囊结石。心电图检查提示:窦律,房性早搏偶成对;ST段压低0.5-2mm(II、avF、V4-V6导联)、T波变化。考虑急性冠脉综合征,肺部感染,予以转入心内科重症监护。11月17日,患者仍有胸闷、气促不适,继续加强抗感染治疗。11月19日,请呼吸科主任会诊,建议调整抗生素(新普深+替加环素)。11月21日,患者机械通气中,神志模糊,两肺呼吸音粗,可及少许湿罗音,双下肢不肿。11月23日,床旁胸片提示:两肺炎症。其后因抗感染效果不佳,患者出现严重低氧血症。至2014年12月14日凌晨,患者突然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经抢救无效,患者于当日7时45分宣告临床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015年10月8日,朱达飞、朱唯克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期间,上海市医学会对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诊断方面:患者以血糖升高,双下肢麻木疼痛的主诉入院,系糖尿病合并血管、周围神经病变为主。住院期间发生呕吐、腹泻等胃肠道症状,突发急性冠脉综合症和合并肺部感染,医方对其诊断正确;2、治疗措施: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措施合理,替加环素作为四环素类抗生素,虽在药品说明书中没有写明肺部感染可使用,但其应用符合诊疗常规,同时其使用剂量和方法适当;3、死亡原因:有重症糖尿病基础的患者,入院后出现急性冠脉综合征(符合NSTEM1型,非ST段抬高的心肌梗死),后期合并肺部感染,用药后病情仍进行性加重,治疗无效导致呼吸衰竭,自身病情严重是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4、不足之处:从医方的护理记录上显示,自2014年1月(应为11月)14日至16日患者的血糖监测记录不全,不排除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糖尿病病情的判断有影响,但无证据表明与患者的死亡具有相关性。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血糖监测记录不全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李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朱达飞一方支出鉴定费3,5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虽存在血糖监测记录不全的医疗过错,但对于患者入院时的疾病诊断及之后的其它治疗、抢救等医疗行为均符合诊疗规范,且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所存在的前述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构成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责任。上述鉴定意见虽存在一处日期表述错误的情况,但明显属于笔误,且不会影响对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及与患者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故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本案患者为有重症糖尿病基础的老年人,其死亡原因亦是明确的,故鉴定意见经全面审查后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虽存在血糖监测记录不全的过错,但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对医疗过错与患方所主张的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分析,有过错而无因果关系并不矛盾。患者入院后的临床表现包括2014年11月15日至16日的病情发展,在送鉴材料中有客观记载,在此基础上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朱达飞方所主张的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存在未及时治疗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的过错。现朱达飞方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其主张仅出于个人主观认识,并未提供相应客观医学依据。据此,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认定上存在错误,对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采纳。朱达飞方要求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作为医疗机构确存在相应诊疗过错行为,其应向朱达飞方作出一定补偿并承担鉴定费用,具体补偿数额酌情确定。一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朱达飞、朱唯克要求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朱达飞、朱唯克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计2,004元,由朱达飞、朱唯克负担1,854元,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负担15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除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外,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鉴于医疗活动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某个个人、书本或互联网刊登的观点、内容作为判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审判人员也无法通过日常经验法则对如此依赖专业知识的事项自行作出判断。判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专业问题,有赖于由专家组成的医学会作出科学、专业、客观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李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市医学会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朱达飞、朱唯克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朱达飞、朱唯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医疗损害责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鉴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存在不导致损害后果的相应不足,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补偿朱达飞、朱唯克2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朱达飞、朱唯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朱达飞、朱唯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洪可喜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