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某农机经销处与边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边立敏,李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85号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架码吐镇主街道道南派出所对过。经营者张丽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立敏,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东莫瑞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被告李闯,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大兴镇大兴村后大兴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87********)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与被告边立敏、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鹤、被告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边立敏为被告李闯担保,从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赊购铲车一辆,价格为47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债款47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0680.00元,本息合计:67680.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计22个月×47000.00元×0.02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虽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款据,但审理过程中查明二被告所欠款是赊购铲车款,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闯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边丽敏替我担保,我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边立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边丽敏为被告李闯担保,从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赊购铲车一辆,价格为47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李闯欠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所赊购的货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由被告边立敏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李闯欠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所赊购的货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由被告边丽敏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李闯、边丽敏出具的借款据予以证实,被告李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边丽敏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边丽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闯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立敏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绿野农机经销处所欠铲车款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20680.00元,本息合计:67680.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计22个月×47000.00元×0.02元)。二、被告边立敏对被告李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李闯、边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