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荣汉与赖舜琳、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汉,赖舜琳,王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930号原告:张荣汉,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舜琳,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王秀珍,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荣汉与被告赖舜琳、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舜琳、王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舜琳、王秀珍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荣汉与赖舜琳、王秀珍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17日,赖舜琳以归还到期的邮储银行贷款为由,向张荣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支付,赖舜琳向张荣汉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9日,赖舜琳、王秀珍再以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为由,又向张荣汉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分,到期还本付息,赖舜琳、王秀珍共同向张荣汉出具《借条》一张。然而,在赖舜琳、王秀珍共同向张荣汉支付了7500元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3100元,第二笔借款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4400元)后,便开始拖欠利息。经张荣汉多次催促,赖舜琳、王秀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王秀珍作为赖舜琳的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第一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赖舜琳、王秀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张荣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二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荣汉与赖舜琳、王秀珍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17日,赖舜琳以归还到期的邮储银行贷款为由,向张荣汉借款10000元,并向张荣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张荣汉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利息2分,借期半年。此据!每个月付利息。用于归还邮政银行贷款。借款人:赖舜琳2015年04月17日。身份证号码:。”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29日。2015年12月19日,赖舜琳、王秀珍以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张荣汉借款30000元,并共同向张荣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张荣汉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用于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用途。(贷款数额贰万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借款期限于正月十五日还即2016年02月22日归还,月利息2分。)此据!借款人:赖舜琳王秀珍2015年12月19日。”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赖舜琳、王秀珍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张荣汉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赖舜琳与王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赖舜琳、王秀珍欠张荣汉借款30000元,有赖舜琳、王秀珍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荣汉要求赖舜琳、王秀珍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赖舜琳向张荣汉借款10000元,有赖舜琳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荣汉要求赖舜琳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赖舜琳与王秀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赖舜琳与王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荣汉要求王秀珍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2分,按民间习俗和交易习惯,利息2分应认定为是月利率2%,且张荣汉自认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29日,故张荣汉要求赖舜琳、王秀珍支付上述借款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妥,应从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赖舜琳、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张荣汉要求赖舜琳、王秀珍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张荣汉要求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不妥,应从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赖舜琳、王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张荣汉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赖舜琳、王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詹洁琼(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