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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邓时全与邓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时全,邓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973号原告:邓时全,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传云,男,汉族,1964年05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邓时全与被告邓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时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传云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期1个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邓传云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凭据;3、结婚证复印件;4、公告费收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邓传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时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息叁分,借期壹个月……”;同日,原告之妻子张正秀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邓传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465101082XXXX账户转款16万元。另外,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垫付700元公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传云向原告邓时全借款16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借款后是否还款,被告邓传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从未还本付息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时全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邓传云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邓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吕小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