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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哲山与车春洪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哲山,车春洪,李树艳,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哲山,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吉林省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春洪,住吉林省延吉市,现暂住大韩民国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太旭,自由职业者,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系车春洪的哥哥。原审被告:李树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法定代表人:于全友,主任。上诉人韩哲山因与被上诉人车春洪,原审被告李树艳,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哲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被上诉人车春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树艳及原审第三人吉成村委会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哲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车春洪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车春洪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车春洪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因韩哲山用于鉴定流转合同书的指纹比对材料原件损毁,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是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韩哲山应承担毁灭证据的不利后果错误。4.车春洪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朴凤汉已故,该案已终结无法再进行审理,车春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车春洪合法利益没有受到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5.韩哲山合法承包经营诉争土地。本案的诉争土地的受让方是韩哲和韩哲山,只是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由韩哲代表韩哲山与朴凤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签订该合同后,由韩哲山承包经营。现土地流转台账记载的承包人为韩哲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车春洪的诉讼请求,维护韩哲山的合法权益。车春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车春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05年3月27日的车成焕与韩哲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判令韩哲山、李树艳返还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哲山、李树艳承担。理由:车春洪的父母车成焕(已死亡)及朴凤汉(已死亡)于1996年从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到1.34公顷承包土地,其中水田0.23公顷,旱田1.11公顷。2000年左右,车春洪的父母将土地交由其女婿金哲峰管理,但金哲峰在未经车春洪的父母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给、韩哲山的弟弟韩哲(2010年6月11日死亡)耕种,韩哲于2005年1月7日私自将土地经营权办到自己名下。韩哲死亡后,韩哲山又将土地经营权更名到自己名下。现该土地由李树燕耕种。故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春洪的父亲车成焕(于2001年12月30日死亡)与母亲朴凤汉(于2014年2月23日死亡)于1995年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土地1.34公顷(其中旱田1.11公顷,水田0.23公顷)。2000年,车春洪的父母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由女婿金哲峰管理,金哲峰未经车春洪父母的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由韩哲山的弟弟韩哲耕种,韩哲于2005年1月7日将土地经营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韩哲于2010年6月11日死亡后,韩哲山于2011年3月1日将土地经营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另查,在本院(2013)延朝民初字第14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哲山将用于鉴定流转合同书的指纹比对材料原件毁损,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现本案诉争土地由李树艳耕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车春洪的父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其土地承包合法有效。车春洪的父母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的权利。本案中,韩哲山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系由其弟弟从车春洪的父母处转让所取得的,但在另案审理过程中,韩哲山将用于鉴定流转合同书的指纹比对材料原件毁损,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哲山未经承包方的同意和授权,擅自将承包方的土地再交由李树艳耕种,侵犯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车春洪请求确认2005年1月7日的车成焕与韩哲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韩哲山、李树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哲山未经承包方的同意擅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名到自己名下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5年1月7日车成焕与韩哲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韩哲山、李树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车春洪返还1.34公顷土地(旱田1.11公顷,水田0.23公顷);三、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车春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哲山、李树艳负担。二审中,韩哲山提交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备案的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交,但因没有加盖上述管理站的公章,所以重新提交),证明朴凤汉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韩哲山及韩哲的事实。车春洪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台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该台账变更登记时,车成焕已去世多年,朴凤汉又在土地流转合同中没有签字。因韩哲山将朴凤汉的指纹样本吞噬,现不能鉴定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留有的朴凤汉的指纹真伪,因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变更登记的土地台账也无效。车春洪提交延吉市朝阳川镇经营管理站及吉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龙井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车春洪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父母车成焕、朴凤汉共同生活,其与车成焕、朴凤汉是属同一个承包户。车春洪于1987年结婚分家,车春洪的家庭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配到土地。韩哲山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春洪能够继续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车春洪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车春洪对韩哲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韩哲山对车春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韩哲山、车春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车春洪于1987年11月21日结婚分家前,与其父母车成焕、朴凤汉在同一户内。车春洪分家后,其家庭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配到土地。涉案土地台账已变更登记为韩哲名下。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车春洪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之前与其父母车成焕、朴凤汉共同生活、务农,并户口在同一户内的事实,能够认定车春洪的父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车春洪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因第二轮土地承包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车春洪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车春洪提出的其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车春洪在本案中以涉案土地承包户成员的身份参与诉讼,故韩哲山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车春洪无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朴凤汉诉韩哲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朴凤汉对已作出的指纹比对鉴定结论不服,一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后,韩哲山故意毁损朴凤汉留下的指纹采样原件,导致在涉案土地流转合同中画押的指纹是否属于朴凤汉本人的指纹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朴凤汉与韩哲之间土地流转合同成立的依据不足,韩哲山提出的朴凤汉自愿签订涉案土地流转合同,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哲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韩哲山返还车春洪涉案土地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哲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东波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香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