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崔三虹、于同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三虹,于同水,李海涛,徐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三虹(又名:崔红),男,约43岁,汉族,住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同水,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城区铁五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住该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约48岁,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崔红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涛、徐强、于同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同水主张在沙场出租挖土机的地方先后共有两个,其认可该租金纠纷是发生在第二个场地。而该场地实际经营者并未查清。重审时应查清第二个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及第一个场地是否与第二个场地存在关联性,并结合本案证据,依法进行裁判,鉴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还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崔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