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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万家福”超市门前的公交站台搭上2路公交车后,在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P8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盗走。得手后蔡某某在北京路“御龙天下”小区前的公交站台下车欲逃离时,被跟踪至此的便衣反扒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裤袋内搜获赃物白色“华为”P8型手机。破案后,追回的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赃物照片及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徐某某、屈某、李某某的证词,荆州市公交公司2路公交车车载视频监控刻录光盘,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晓东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