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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鱼台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传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杨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4因琐事对骂,后张某1之子张某5(另案处理)赶来,被害人张某4拿起木棍追赶张某4,张某1也紧随其后,后张某5用胳膊搂住被害人张某4的脖子,张某1争夺张某4手中的木棍,在争夺过程中,二人将张某4摁倒在地,张某5继续争夺张某4手中的木棍,张某1用手朝被害人张某4面部击打,致张某4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秦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4、同案人张某5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赔偿被害人,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系因双方多年旧怨引发,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且年龄较大、家境贫困,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午后,被害人张某4与被告人张某1、秦某(张某1儿媳)在村内一玉米收购点处对骂,后张某4回到家中,被告人张某1亦驾驶电动三轮车来至张某4家附近,并骂着走向张某4家,被告人张某5(张某1儿子)也闻讯赶来。后张某4拿一木棍追打张某5,张某1也紧随其后,后张某5与被害人张某4抱在一起并用胳膊勒住张某4的脖子,张某1争夺张某4手中的木棍,在争夺过程中,张某1、张某5父子二人将张某4摁倒在地,张某5继续争夺张某4手中的木棍并一直摁住张某4,张某1用手朝被害人张某4面部击打,致张某4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4案发后电话报警,鱼台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于2017年2月9日对被告人张某1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于2017年2月10日对被告人张某1讯问。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1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经查,如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张某1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2、被告人张某1现已68岁,属低保户;其配偶张素(66岁)患有脑梗死,精神二级残疾。3、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木棍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打斗中使用的工具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索引、低保证、病历、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张某1及其配偶的身体及经济状况。(4)本院调解笔录、交领款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2、证人证言(1)秦某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我和张某4在一收玉米的地方相互骂了几句,后来张某4被一辆车接走了,然后我继续骂,我回到家中给我老公公说了这事,我老公公张某1说“在哪骂的,认认地方去”,于是我和张某1一块来到原来的地方,这时张某4也来了,我们互相骂了一会,后来张某4回家了,我们也往北去了,我给我对象张某5打电话说张某4骂我们呢,张某4到了家门口,张某1也来到了张某4家西南方向,张某1就跟张某4对骂,我对象张某5就去跟张某4理论,然后我见张某4拿出来一根木棍乱打,我怕打到我,就转身要走,再转过身的时候,我就看见张某4躺在了地上,面朝上,双手拿棍,张某5弯着腰双手抓着张某4手里的棍,这时张某1被别人拉住了。(2)张某2证实:案发时,我看见张某4、张某1、张某5在打架,张某4躺在地上,面朝上,张某4双手拿着一根木棍,张某5弯着腰,双手也拿着棍,我就赶紧去夺他们手里的棍,我注意到张某4的眼部流了一点血。(3)张某3证实:案发时,我看见张某1、张小勇正跟张某4打架,张某4躺在地上,面朝上,张某5、张某1、秦某站在张某4周围,他们双方相互撕扯着,被拉开后,张某4自己从地上爬起来了,张某4眼部有血印。3、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2017年1月10日中午后,我在一个玉米收购点和张某1、秦某对骂了一会,然后我就回家了,我见张某1和秦某也跟了过来,后来张某1和张某5就骂着到我家门口来了,我见这种情况,就从我家捡起一根木棍,先是朝张小勇身上打了一棍,之后棍让张某5抓住,张某5把我摁倒在地上,面朝上,我和张某5就夺棍,在夺棍的过程中,张某1用拳朝我左眼部和鼻部打了两拳,我们被人拉开后,我就把棍松开,张某5把棍拿走了。4、同案人张某5供述:案发前,我在家中接到秦某电话说“张某4又骂我呢”,然后我出来,见秦某在路口,我父亲张某1在张某4家门口的路边上正骂着,我就赶紧往张某4家的方向跑,张某4拿着一根木棍朝我和张某1跑过来,他朝我肩膀上打了一棍,我就抓住棍,然后我俩抱在一起,我把张某4摁倒在地上,张某4面朝上,我骑在他身上抓着张某4手里的棍,我说“你还叫我活呗,你不叫我活我也不叫你活”,张四不放开棍,不一会我把棍夺了过来,我把棍夺来就给了秦某,我们就走了。5、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7年1月10日下午2点多,秦某说“张某4骂我来”,我对她说“在哪骂的”,然后我和秦某来到一家玉米收购点,见张某4没在那里,我就跟秦某在大街上骂了起来,一会张某4过来了,我们就对骂,然后张某4回家了,我就追,我骂着往张某4家方向去,这时我见我儿子张某5也赶了过来,张某4拿了一根木棍乱打,张某4追张某5,追上后,他们两个就互相抱着厮打起来,张某5抓着棍不松手,我就用拳头打张某4的脸,又上去抱的张某4的腿,张某5撕扯着张某4把他往下摁,这样就把张某4摁倒在地上,张某5骑在张某4身上,抓着棍摁着张某4不让他起来,我就用拳头往张某4的脸上打了几拳,然后我们被别人拉开,张小勇把棍夺了过来。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4的伤情属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双方伤情。8、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5跑向张某4家中并与张某4在路边发生打斗的整个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系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接受的讯问,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现已认罪、悔罪,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系在被害人张某4家附近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的同时,亦扰乱被害人的居住生活安宁,考虑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4的矛盾及双方共居一村的现实情况,应对被告人张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适用禁止令,以避免二人再次接触而致使矛盾再次升级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被害人张四刚允许,被告人张某1不得进入被害人张四刚的居住生活区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曾庆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