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诉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824行初12号公益诉讼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吴永红,职务检察长。地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委托代理人高勇,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高阳,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局长。地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委托代理人袁开斌,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益诉讼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镇沅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勇、高阳,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刘涛,委托代理人袁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诉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普洱市人民政府普政复[2014]267号文件的批复,对ZYG2014-12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15年2月4日,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该号宗地的挂牌出让公告,确定挂牌起始价3996420.00元。2015年3月5日,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向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报价单,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缴纳竞买保证金800000.00元。经报价,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以4129634.00元竞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6日,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其缴纳的800000.00元保证金自动转为受让地块的定金。2015年3月18日,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与镇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催缴告知书》未果。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镇国土资发(2016)92号《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情况的报告》,书面回复公益诉讼人,称将组织工作人员对欠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进行催缴,并根据情况进行起诉。但根据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情况,镇沅县国土资源局至今仍未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的规定,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镇沅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辖区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与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此后,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经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在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告未依约、依法追缴该公司拖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对该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追究。经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仍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对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长期欠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人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部分第一组证据材料:1、公益诉讼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证明;3、任命书;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证实公益诉讼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一部分第二组证据材料:1、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普洱市镇沅县年产8000万件高档日用瓷项目(一期)建设用地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2]399号);3、《镇沅县人民政府关于ZYG2014-1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请示》(镇政发[2014]91号);4、镇沅县ZYG2014-12号地块挂牌出让方案;5、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方案;6、《镇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给予ZYG2014-12号宗地规划条件的函》;7、《镇沅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小微企业孵化基地ZYG2014-12号宗地工业用地的函》(镇工业园函[2014]8号);8、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对ZYG2014-12号建设用地权属和地价水平的初审意见;9、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10、土地估价报告;11、ZYG2014-12号地块供地宗地图;12《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镇沅县ZYG2014-1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普政复[2014]267号);13、镇沅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规则;14、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15、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涉案宗地的使用权是经审批后合法挂牌出让。第一部分第三组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3、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4、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6、国有土地预约场地登记表;7、镇沅县国有土地入场交易登记表;8、ZYG2014-12号宗地挂牌出让签到表;9、《成交确认书》;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竞买取得镇沅县ZYG2014-12号宗地的使用权,并与镇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的事实。第二部分证据材料: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催缴通知书》(镇国土资缴告字[2015]09号)复印件;2、调查笔录。证明经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催缴,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三部分证据材料:1、《检察建议书》;2、《关于催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情况的报告》。证明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已就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发出了检察建议,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回复的事实。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对公益诉讼人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镇沅县国土资源局认可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3月5日,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国有土地招、拍、挂中,以4129634.00元获得位于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回复河的ZYG2014-12号宗地使用权,并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但受让人只缴纳了800000.00元保证金,剩余的3329634.00元土地出让金至今未交纳。2016年5月25日,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设书》,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5日书面回复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其《检察建议书》的意见,并将积极向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缴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二、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在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出让金情况下,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催告受让人履行缴款义务,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催缴告知书》,但该公司一直不履行交款义务。2016年5月25日,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收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又约谈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雄,在催缴未果情况下,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向镇沅县人民法院提起对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出让金的诉讼,2016年12月5日,镇沅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确定开庭时间。2016年12月6日,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已全额收取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土地出让金3329634.00元。据此,镇沅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已依法履行了自已的法定职责,现公益诉讼人所诉事实已经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部分第一组证据材料:《位于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回复河的ZYG2014-12号宗地纳入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批复》、《挂牌拍卖出让国有土地请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批复》、《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方案》、《出让国有土地规划控制条件说明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向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的ZYG2014-12号宗地经过普洱市人民政府,镇沅县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同意,是合法出让行为;第一部分第二组证据材料:估价报告、挂牌出让国有土地公告、申请书、身份证、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成交公示、报告书、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宗地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向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的ZYG2014-12号宗地经过依法评估、公开竞争、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程序,其出让程序合法;第二部分第一组证据材料:催缴告知书、送达证、报告书各一份。证明镇沅县国土资源局积极履行了催缴职责并积极向公益诉讼人回复催缴土地出让金情况;第二部分第二组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排期开庭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各一份,证实被告镇沅国土局已经依法向镇沅县人民法院提起对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的诉讼;第二部分第三组证据材料:收款收据。证明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12月6日向镇沅国土局缴纳拖欠的国有土地出让金3329634.00元的事实。公益诉讼人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对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公益诉讼人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进行认证:公益诉讼人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质证,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属于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质证,公益诉讼人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属于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镇沅县国有土地拍卖中,通过竞买,受让得位于镇沅县恩乐镇复兴村回复河的ZYG2014-12号宗地,面积133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成交地价310.00元,共计出让金4129634.00元。2015年3月18日,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与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但该公司只缴纳800000.00元保证金,尚欠3329634.00元土地出让金经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催缴未果。2016年5月25日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该宗国有土地出让金未缴清的事实,于2016年5月25日向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在指定的回复期限内未收取受让人尚欠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仍未依法有效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国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向镇沅县人民法院提起对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土地出让金的民事诉讼,镇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该案。2016年12月6日,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镇沅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欠款332963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法发[(2016)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对本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镇沅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镇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履行其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进行追缴,但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检察建议后,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催缴,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较长时间内仍属于受侵害状态,虽然镇沅县国土资源局在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对镇沅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欠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了收缴,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仍然存在。本院确认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镇沅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公益诉讼人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沅县国土资源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昌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欠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公益诉讼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薛 燕人民陪审员 鲁仁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官 瑾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