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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耀成和张明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成,张明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421号原告丁耀成,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被告张明慧,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原告丁耀成与被告张明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张明慧向第三人张金平借款60000元,原告丁耀成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慧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第三人张金平遂起诉至皋兰县法院,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向张金平偿还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张明慧没有给付借款,法院将原告的存款冻结并进行了划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担保人实际没有使用此项借款,有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明慧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明慧出具给张金平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2、皋兰县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明慧没有履行皋兰县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予以强制执行;3��皋兰县法院(2017)甘0122执5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明慧对第三人张金平的借款没有给付,第三人张金平申请执行后皋兰县法院裁定执行扣划原告的事实;4、划款凭证二份,证明皋兰县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原告出具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张明慧向第三人张金平借款60000元,原告丁耀成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慧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第三人张金平遂起诉至皋兰县法院,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向张金平偿还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张明慧没有给付借款,法院将原告的存款冻结并进行了划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担保借款,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第三人借款,导致第三人张金平起诉至皋兰县法院,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向张金平偿还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张明慧没有给付借款,法院将原告的存款冻结并进行了划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及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追偿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耀成为其代为支付的借款60000元,承担第三人诉讼案件诉讼费650元,执行费810元,合计6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鑫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