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游亚辉与陈林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亚辉,陈林海,鲁良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游亚辉,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林海,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鲁良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游亚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12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林海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鲁良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林海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鲁良益所有的川××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该车现下落不明,不具备处置条件,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川0623执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鲁良益的存款8087.00元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游亚辉实际受偿8038.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27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陈林海、鲁良益定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50000.00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昌 毅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尹湘濂(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