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凤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凤侠,绰号郭老三,男,1954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固镇县仲兴乡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4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凤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瑜、代理检察员徐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凤侠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许,固镇县仲兴派出所民警史某、王某3、辅警王某1等人接到仲兴乡居民方某报警后至仲兴街道街北浴池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郭凤侠儿子郭某1对民警实施辱骂,故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郭某1时遭到被告人郭凤侠的阻碍,被告人郭凤侠用拳头殴打辅警王某1,后将赶往增援的民警邢某推倒在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凤侠以暴力的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凤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辩护人张建平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身体患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郭凤侠与其子郭某1等人在酒后到固镇县仲兴乡街道街北浴池洗浴,后被告人郭凤侠在浴池内晕倒。当晚21时许,浴池经营者方某电报报警,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民警史某、王某3、辅警王某1等人赶至固镇县仲兴街道街北浴池处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民警史某、王某3、辅警王某1等人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郭凤侠儿子郭某1到仲兴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郭凤侠遂对公安民警进行撕扯、辱骂,并用拳头击打辅警王某1。后固镇县公安局唐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邢某、朱某前往增援,并口头传唤被告人郭凤侠到仲兴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郭凤侠采取言语挑衅、辱骂等方式拒不配合,并将民警邢某推倒在地。被告人郭凤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时间长达30分钟,现场围观群众达40余人。另查,2017年3月18日,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凤侠传唤至仲兴派出所,当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方某、陈某1、陈某2、郭某1、王某2、陈某3、杨某、陈某4、史某、王某3、邢某、朱某、郭某2的证言,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仲兴乡卫生院证明,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固镇县公安局任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固公(任)行罚决字〔2017〕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人民警察证,被告人郭凤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凤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凤侠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凤侠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凤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建审 判 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