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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仁权与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仁权,赵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030号原告:申仁权,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权,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璐璐,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申仁权与被告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仁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无证驾驶贵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史江、唐子涛在X308线6公里+500米路段处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10-X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和史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经原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884号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遵县法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被告及史江赔偿122,0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122,000.00元支付完毕。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该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无证驾驶行为所致。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赵东辩称,该案业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均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担。追偿权只能由保险公司依法行使,原告个人无权行使该项权利。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无证驾驶贵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史江、唐子涛在X308线6公里+500米路段处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10-X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和史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史江赔偿80,000.00元,向被告赔偿4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原告已向史江支付80,000.00元,并将应向被告支付的42,000.00元交纳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强险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救济功能,为有效保护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及史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行驶追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保险公司,对象仅限于该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而并非有权向对方车辆驾驶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被判决赔偿122,000.00元,其根本原因在于未将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与被告无证驾驶的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无论从主体上还是从对象上来看,原告均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仁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申仁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