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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爱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85号原告:徐爱梅,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通市青年西路29号房号4、房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129899负责人:龚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炎兵,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爱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姜建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具体明确。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蔡军(原告徐爱梅之夫)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徐爱梅)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角林线与S355线交叉路口,遇有吕荣庆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搭载程付桂)通过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苏F×××××号车与苏J×××××号货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发生碰撞事故,致徐爱梅、两车受损。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蔡军承担主责、吕荣庆承担次责。原告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发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不持异议。2、对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4、施救费同意理赔300元。5、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原告徐爱梅将其所有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5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左右,案外人蔡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徐爱梅)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角林线与S355线交叉路口,遇有案外人吕荣庆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搭载程付桂)通过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苏F×××××号轿车前部与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右侧中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爱梅、程付桂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9161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蔡军承担主要责任,吕荣庆承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上述事故中受损后,如东鑫春停车场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800元。后原告并未立即进行维修,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评估后确认损失金额。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36036元,原告对此定损金额表示认可。据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6036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6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需要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4036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4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定损金额实际上是报废的金额,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赔款,案涉车辆应归被告所有,处置权在被告,原告有义务配合办理车辆后续移交。原告陈述,就车辆报废,认可被告的意见,在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到位后,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徐爱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签发保单,双方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2、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车辆损失应当按责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被告提出的按责赔付的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亦已定损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0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损需要施救,该损失的产生系合理、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已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施救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爱梅保险理赔款34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管飒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