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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义民与李峰、济宁宏宇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义民,李峰,济宁宏宇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089号原告:吕义民,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济宁宏宇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105国道与洸河路交汇处向北200路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义民诉被告李峰、济宁宏宇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义民诉称:2016年5月3日5时许,被告李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429332元。被告李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后,如能构成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293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登记薄、柘城县安平镇后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系复印件,需核实后予以确认,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8条我公司还需要核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的鉴定均非共同委托,待与公司协商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认可。对证据清单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尿垫2000元,无公章也不是正式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对营养费,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终身完全护理已按照20年进行计算赔偿,其不应当再主张鉴定前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方为农村居民,其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恤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0000元。被告李峰、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庭后提交免责告知书。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尿垫费用2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有提交该费用的发票及医嘱,对此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5时0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李原乡杨寨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吕义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1天,花费医疗费344127.7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峰驾驶机动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峰、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是原告的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吕义民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44127.7元;(343064.87+1062.83);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0元(80×261);3.营养费2610元(10×261);4.护理费48420元(33857÷365×261×2);5.误工费11408.5元(11697÷365×356);6.残疾赔偿金233940元(11697×20×100%);7.定残后护理费677140元(33857×20×1);8.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5.6元(母亲刘凤林为8587×5÷3×100%=14311.6元,儿子吕傲然为8587×4÷2×100%=171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4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共计1425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20000元;余款305312元(1425312-1120000)由被告李峰、运输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义民赔付1120000元,以冲抵被告李峰、济宁宏宇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吕义民的赔偿;二、被告李峰、济宁宏宇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义民赔偿305312元;三、驳回原告吕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李峰、济宁宏宇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488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豆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