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闫志会、孙晓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志会,孙晓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国刚,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498号(2017)吉01民终2498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会,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梅,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刚,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人闫志会、孙晓梅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志会、孙晓梅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志会、孙晓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志会、孙晓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闫志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为1132元由上诉人闫志会负担,剩余1132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孙晓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上诉人孙晓梅负担,剩余52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