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西泉街鼎寅家具装饰装修部与王防震周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西泉街鼎寅家具装饰装修部,王防震,周春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157号原告:乌鲁木齐县西泉街鼎寅家具装饰装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县。经营者:冯国虎,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住乌鲁木齐县。被告:王防震,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周春香,女,汉族,1984年2月26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乌鲁木齐县西泉街鼎寅家具装饰装修部(以下简称鼎寅装修部)与被告王防震、周春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寅装修部业主冯国虎、被告王防震、周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门款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00元,包括违约损失6000元、推拉门1800元、交通费900元、4名人工工资1200元,合计1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定购家用门五个,双方就规格进行约定。但原告将所定购的门拉回阜康土墩子农场给客户安装时,发现被告所发的门不符合约定,本来定的是实木门,发的却是纤维板门。玻璃推拉门高度不够,少4厘米,无法安装。五扇门中已安装了四扇,次卧室的两扇门与样品不符合。违约金是因为门未安装造成没有在4月20日按时向客户交房,客户扣了6000元。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供货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防震、周春香辩称:如果门能退回来,愿意退还购门款。我们并不包邮,原告来订货是开私家车来,拿货时是大货车来拉走的,但车上很多物品,并不是专门来拉门。如果重新定作不合格的门,我们同意支付来回的交通费600元,但原告不要求重新定作,因此不产生交通费。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们同意解决问题,我们也认可厨房门短了4厘米,我们让原告把门托运回来,运输费用我们负担,然后再把合格的门发回去。原告不愿意,他要求我们把合格的门发过去再把不合格的门发回来,但是厂家不愿意。原告说次卧室门样式不一样,其实只是少了一些装饰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鼎寅装修部在二被告处订做五扇门,并已付清款项。双方约定了型号及尺寸,货物由原告自提。其中,主卧室两扇门合计617元,次卧室两扇门合计450元,厨房推拉门747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自提货物。随后发现厨房推拉门比约定尺寸短4厘米,无法安装。次卧室门与样品相比,未镶嵌珠状装饰物。除厨房推拉门外,其余四扇门已经安装完毕。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再重新定作。以上查明事实,有订货单、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尺寸定作,造成定作物不能安装,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由被告方重新定作厨房推拉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五扇门款项1800元,但因其余四扇门已安装完毕,且次卧室门与样品不符的瑕疵并不影响门的使用,故双方就主卧室及次卧室四扇门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应保持现状。厨房推拉门未安装,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推拉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门款7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747元予以支持。本案中未能查明厨房推拉门现由谁实际控制,对于门的退还,已向原告释明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就与他人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举证,亦无法查明其主张6000元损失、人工工资1200元与被告违约行为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损失中推拉门款与其返还门款的诉讼请求重合。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自提货物,厨房推拉门不符合约定尺寸,造成原告自提货物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防震、周春香向原告乌鲁木齐县西泉街鼎寅家具装饰装修部退还门款747元,赔偿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县西泉街鼎寅家具装饰装修部要求被告王防震、周春香赔偿违约损失6000元、人工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