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童顺章、唐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童顺章,唐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210号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博乐市团结路35号。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国,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博乐市福宁新城B区7号楼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被告:童顺章,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六大队农民,电话135XX****XX。被告:唐兰英,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六大队农民,电话135XX****XX。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童顺章、唐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及朱旺国,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359元及利息98491.2元[(48359元×5%×1222天)÷30天/月],共计146850.2元;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共计欠农资款83202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分10次共还款及退货款34843元,尚欠农资款48359元,按欠款合同约定在欠款本年度的10月20日之前必须还清,逾期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5%罚息计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农资款。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辩称,二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购买农资,农资为二被告之子向原告购买,二被告仅是代替其子签字,二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在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单中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农资,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童顺章向原告退回部分农资,至今尚有农资款48359元未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拖欠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资款48359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双方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辩称为代替其子签字,但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签字视为对收到货物认可,且同意支付拖欠农资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支付拖欠农资款。对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童顺章及唐兰英支付农资款48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491.2元,虽然双方在欠款单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社罚息利率计算,未约定具体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按照月息5%计算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原告从被告签字确认收货起起算利息,但原被告未经结算,且被告为分次买卖并分次还款,本院认为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2014年7月16日签署欠款单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较为适宜,逾期利息应当计算为749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4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7496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顺章、唐兰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农资款48359元;二、被告童顺章、唐兰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496元;二、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被告童顺章、唐兰英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