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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92年3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晋城市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原红霞,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未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原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1时32分,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5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乘坐被害人杜青、郭某乙)时,撞至该车尾部,致使该车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裴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杜青死亡,郭某甲、郭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青、郭某甲、郭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青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重要脏器损伤破裂而死亡。郭某甲右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挫擦伤、唇部挫擦伤、左手挫擦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郭某乙左侧耻骨上支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头皮挫擦伤及全身多处挫伤为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杜青的尸检报告,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车速鉴定意见,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甲理化检验报告,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甲、郭某乙伤情鉴定报告,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检照片,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长子县公安局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裴某某、刘某某言,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原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详细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高平市交调委交付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红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在场的值勤民警报告并保护现场,积极救助,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原红霞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