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65弄35号小区,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同事任某某擅自进入杨某某位于该址小区的501室进行装修,与被害人李某某及任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沈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脸部,致李某某左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打致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