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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丽英与周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英,周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260号原告:林丽英,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宗平,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丽英与被告周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宗平立即偿还林丽英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周宗平因资金需要陆续向林丽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后经林丽英多次催讨,周宗平拒不偿还借款。周宗平未作答辩。林丽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周宗平向林丽英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周宗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丽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期间,周宗平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林丽英借款3万元。2015年10月16日,经林丽英催讨,周宗平出具借条一份给林丽英收执。借条中明确载明:“向上塘林丽英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到年底还清,否则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期满后,经林丽英催讨,周宗平拒不偿还借款,林丽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周宗平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周宗平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周宗平向林丽英借款3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林丽英要求周宗平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林丽英要求周宗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宗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丽英借款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周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