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楚彦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楚彦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197号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汽车文化名城C—2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611454—6。负责人:王振忠,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女,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楚彦波,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被告楚彦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被告楚彦波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133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配置、数量、颜色等采购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共计36期,每期37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接收租赁车辆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经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楚彦波辩称,2015年10月20日有一个姓王的说可以不交钱购买一辆车,姓王的跟卖车的和租赁公司都认识,说不用交钱可以把车开走。到23日去了以后让交保证金,因没钱,姓王的说用高利贷三天把车抵押出去,当初说提车签字让爱人一块去,我爱人不能去,姓王的说给我找一个人,让我把我爱人的身份证拿上就行了。提车后,第三天就找不到姓王的了,姓王的和东源融资公司合伙骗我,我是买车不是租车,我不欠他们113321元租金。对这个事我爱人不知情,没有参与。原告东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汽车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为其采购车辆一台。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两份,拟证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四、车辆验收合格证书,证明租赁车辆已经被告验收。证据五、交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诉争车辆交付被告。证据六、扣款信息,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起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证据七、短信催收信息,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向被告催收无果。经审查,原告东源公司提交的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东源公司与被告楚彦波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东源公司按照被告楚彦波要求采购雪佛兰科鲁兹经典1.5SLMT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冀E×××××),用以租赁给被告楚彦波使用,合同金额为134820元,其中首付保证金10000元,分期租金共计13482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分36期付清,每期租金3745元。原告东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楚彦波自2016年1月起欠付原告东源公司租金至今,截至庭审当日,被告楚彦波已向原告东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及分期租金共计21499元。原告东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楚彦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3321元。本院认为,被告楚彦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的合同相关内容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应属明知,故本院对于被告楚彦波辩称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源公司向被告楚彦波交付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楚彦波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金物”的规定,原告东源公司要求被告楚彦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楚彦波应向原告支付冀E×××××小型轿车全部未付租金11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彦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冀E×××××小型轿车全部未付租金11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楚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