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旺与陈洪兴、樊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旺,陈洪兴,樊荷娟,陈莉琴,邵新洪,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830号原告方旺,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郑颜萍(实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兴,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樊荷娟,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莉琴,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邵新洪,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园区潮涌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兴。原告方旺与被告陈洪兴、樊荷娟、陈莉琴、邵新洪、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兴、樊荷娟、陈莉琴、邵新洪、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旺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洪兴、樊荷娟、陈莉琴、邵新洪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兴、樊荷娟、陈莉琴、邵新洪、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兴、樊荷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莉琴、邵新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兴、陈莉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洪兴、陈莉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利息按壹分伍厘算,每月付息15万元整。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被告支付了82万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五份、婚姻登记信息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兴、陈莉琴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此时已经扣除了被告支付的三个月45万元的利息,因此被告支付的另37万元利息在原告诉请中应予以扣除。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洪兴、樊荷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于被告陈莉琴、邵新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樊荷娟、邵新洪也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兴、樊荷娟、陈莉琴、邵新洪、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兴、樊荷娟、陈莉琴、邵新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旺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7万元);二、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方旺负担2220元,由被告陈洪兴、樊荷娟、陈莉琴、邵新洪、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负担9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