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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詹益康、赖满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益康,赖满娣,廖承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益康,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在漳州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满娣,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承泽,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林,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詹益康、赖满娣因与被上诉人廖承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益康上诉请求:1、驳回廖承泽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廖承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已做出了中止审理裁定。而在2016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在没有传票,没有任何书面告知函的情况下,到詹益康服刑监狱开庭。这种方式违背了在开庭前3天告知的原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詹益康在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一期B区工地,开工时就聘请刘丽为工地项目部负责财务和部分材料采购等工作,项目部经常领付各种工资及材料款,所以詹益康的银行卡提供给项目部财务支付款使用。在后期施工中,因业主工程进度款迟迟未到,又要支付工资、材料等款,为了工程上正常运转,于2012年12月3日刘丽转了10万元到詹益康账户用于垫付工地上部分材料及工资款。待工程款下来后归还垫付款。因詹益康跌倒住院,于2013年9月底回老家治疗。2013年10月刘丽带廖承泽来詹益康老家,强要詹益康出具借据并将出借人写为廖承泽。3、在2013年12月3日,詹益康根本没有与廖承泽联系过,也没有说及工地上垫付款的事。从转账明细可以看出跟廖承泽没有债权关系,而是跟刘丽的关系,而詹益康所写的借据转到廖承泽名下,是在詹益XX活上不能自理、行走,被迫无奈之下,违背了詹益康的意愿。4、廖承泽称多方与詹益康无法联系说法,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份双方曾在楼下××茶庄,商谈经营建筑公司等事宜。5、詹益康与赖满娣在2012年前因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两年多。有关公司经营和高新区项目上投标,后中标,工地开工兴建、工地上资金、刘丽垫付的借款等一切事都是詹益康经手,赖满娣一切都完全不知情。6、詹益康涉事前所经营的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一期B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目前有部分已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冻结。刘丽垫付工程工资及材料款是事实。詹益康要求刘丽垫付的借款由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冻结款支付,是合情合理,协调解决也是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权力范围之中,请求支持。赖满娣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廖承泽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即赖满娣不承担归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二、要求廖承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廖承泽与詹益康之间存在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该笔债务是虚构债务。从廖承泽起诉内容来看,廖承泽并没有借100000元给詹益康,而案外人刘丽于2012年12月3日转给詹益康的100000元,不能当然的判定为廖承泽借了100000元给詹益康,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就是詹益康有借100000元,也是向刘丽借,而一审判决明确确认,当时是刘丽和廖承泽两人共同同时找到詹益康的,刘丽如果认为这笔100000元真正属于借款的情况,完全可以叫詹益康出具借条给刘丽本人,现在刘丽不敢承认,可以推定詹益康并没有借该100000元,起码没有向廖承泽借这100000元。但刘丽本身是詹益康公司的财务人员,向作为老板的詹益康转账100000元完全是履行她本人作为财务员工的行为。债权转移也不成立。2、廖承泽赖以起诉的借条没有借款日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而赖满娣早就在2013年8月26日就已经与詹益康离婚,现在廖承泽摆出一张不知来龙去脉的借条,就要求共同承担100000元债务。即便这张借条真实存在,因借贷发生在2013年8月26日之后,赖满娣同样不承担前述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詹益康明确表明,该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等,可以看出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赖满娣对该款不承担任何偿还义务。4、赖满娣在2012年之前即有致电刘丽等人,詹益康早就没有归家,告诫刘丽等人,不得借钱给詹益康。廖承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事实真实。一、詹益康向刘丽借款100000元,有刘丽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詹益康的答辩和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刘丽和廖承泽一同到詹益康家,刘丽要求詹益康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给廖承泽,是将自己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廖承泽的行为,且以书写借条这一明示的方式告诉了债务人詹益康。廖承泽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等同于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廖承泽起诉詹益康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债务产生于赖满娣与詹益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活动,赖满娣与詹益康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赖满娣与詹益康于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而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12月3日,且詹益康借款是用于承包建设的工地支付工资、材料款,明显是用于家庭经营支出,所得收益也归家庭收入。因此,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赖满娣应对詹益康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廖承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詹益康、赖满娣立即归还廖承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益康承包建设永定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一期B区工地后,聘请了刘丽为其负责财务及项目施工、材料采购等工作。后因业主后期工程进度款迟迟未拨付到位,又要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为此,詹益康于2012年12月3日向刘丽借款100000元。同日,刘丽通过龙岩农村商业银行向詹益康账户转入了100000元。该款詹益康原打算工程款下拨后归还,后因跌倒受伤住院未果。2013年8、9月份出院后,詹益康在永定县老家养病期间,刘丽与廖承泽来到詹益康老家看望,刘丽他们要求詹益康出具借条,并要求向廖承泽出具。詹益康原想待病好了再写,在刘丽他们坚持下,詹益康遂应刘丽要求向廖承泽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廖承泽诉称本案借款100000元系詹益康向其借款,是其叫朋友刘丽转账给詹益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詹益康亦不予认可。另查明,詹益康与赖满娣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詹益康辩称其与赖满娣于2012年前就因长年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了二年之久,上述借款与赖满娣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益康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需要向刘丽借款100000元,有刘丽向詹益康转账的流水清单及詹益康的答辩和法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詹益康应予偿还。2013年8、9月间,刘丽要求詹益康就上述100000元借款向廖承泽出具《借据》,系债权人刘丽转让债权的行为,廖承泽因此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要求詹益康归还借款的权利,现廖承泽要求詹益康归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廖承泽要求詹益康支付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2012年12月3日)发生在詹益康与赖满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赖满娣应共同偿还,现廖承泽要求赖满娣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詹益康辩称其与赖满娣于2012年前就因长年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了二年之久,上述借款与赖满娣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詹益康和赖满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詹益康要求上述债务由法院冻结工程款中付回刘丽(廖承泽)的垫付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詹益康可在执行阶段再另行主张。赖满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廖承泽要求詹益康、赖满娣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詹益康、赖满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廖承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詹益康、赖满娣负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詹益康认为其与廖承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刘丽转账时詹益康的卡由刘丽保管,刘丽可以随意支配。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詹益康对2012年12月3日收取刘丽转来的10万元没有异议。2013年8、9月间,詹益康在刘丽在场的情况下就上述10万元借款向廖承泽出具《借据》,詹益康出具《借据》时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清楚自己出具《借据》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詹益康认为《借据》是其生病被迫出具的。但詹益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受到胁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据》是詹益康与廖承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因此廖承泽依据《借据》要求詹益康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2年12月3日,詹益康与赖满娣尚未离婚,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该夫妻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詹益康与赖满娣没有举证证明詹益康与廖承泽有约定本案债务属詹益康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廖承泽知道詹益康与赖满娣之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债务属詹益康的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詹益康,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考虑一审法院在2016年5月17日已将起诉状、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送达关押詹益康的看守所,并由詹益康签收。综合本案一、二审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本案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詹益康、赖满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詹益康、赖满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