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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民、王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民,王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221号原告:何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民,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某芳,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民、王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某民、王某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民、王某芳系夫妻。因生意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何某某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为了借款,自愿提供登记在被告王某芳名下的比亚迪牌车号为陕ESXX**的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并将该车的产权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保管,双方随后签订《借款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芳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2月底清偿完借款本息,但此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民未答辩。被告王某芳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属实,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是90000元,原告从中扣除一个月利息。2013年被告王某芳向原告清偿5000元,但未明确该5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借条上的承诺内容是原告诱导被告王某芳所写,现被告王某芳没有清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民与王某芳系夫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何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提供制式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某民(借款人):王某芳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甲方;贷款利息5%月息;贷款期限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甲方自愿将自己的陕ESXX**轿车作为抵押甲方1:王某民甲方2:王某芳担保人:王某芳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均在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另有被告王某民署名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月息5%。备注: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民2012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何某某催要,被告王某芳在该借条上书写“成(承)诺:宽限至2017、2月王某芳2015、4、13号”宽限期届满后,二被告未予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民、王某芳从原告何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填写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民、王某芳依法应向原告何某某予以清偿。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民、王某芳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芳辩称,原告何某某向二被告实际提供借款为90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但被告王某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王某芳于2013年向原告何某某清偿5000元,双方未明确清偿的5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5000元系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民、王某芳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民、王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巾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