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汪发均与陈可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发均,陈可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243号原告:汪发均,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可胜,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发均诉被告陈可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发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被告陈可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144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驾驶皖19-329**号变型拖拉机沿霍山县诸佛庵镇仙人冲石门山路由仙人冲往石门山方向行驶,行至诸佛庵镇仙人冲村石门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皖MDM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可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发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阶段性治疗终结,并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汪发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髓内自锁钉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4000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自2013年始一直从事羊的养殖和销售至今。综上,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为妥。对皖中和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是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已经废止,因而原告应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为宜。另查,被告陈可胜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可胜未作辩解,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登记的经营者非原告本人,注册日期一个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在事故发生后,均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养殖业多年;村委会证明没有说明原告家庭成员的信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没有维修项目和更换零件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定。对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汪发均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汪发均的伤残等级应按二次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3时40分,被告陈可胜驾驶皖XX**号变型拖拉机沿霍山县诸佛庵镇仙人冲石门山路由仙人冲往石门山方向行驶,行至诸佛庵镇仙人冲村石门山路段,遇原告汪发均驾驶皖MDM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汪发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发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轻度贫血。2016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5天。医嘱建议:1、休息三个月,早期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循序渐进的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绝对禁止负重活动,在医务人员同意下方可负重活动,如不遵医嘱,后果自负;2、定期复查(出院后两周摄片复查,后第2,3个月来院复查至骨折愈合,如有任何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我科随访。经原告汪发均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1、汪发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髓内自锁钉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4000元;3、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花去鉴定费24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2017年3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汪发均构成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发均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评定:汪发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汪发均以其女儿汪玉玲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羊的养殖和销售。肇事车辆皖XX**号变型拖拉机为被告陈可胜所有,在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可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汪发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有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三期评定过长,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发均从事羊的养殖和销售,依法领取了经营证照,该养殖和销售业也是其生活的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主张护理费每天116元偏高,本院核减为每天114.2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汪发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误工费22562元(45751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费14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450元,9、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10、交通费600元,合计113413.80元。上述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562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03513.80元;由被告陈可胜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450元,合计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发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562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03513.80元,比除已垫付款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汪发均赔偿款93513.80元;二、被告陈可胜赔偿原告汪发均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9900元;三、驳回原告汪发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陈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