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金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财,绰号跛二,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捕前住梅州市梅江区。200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10日假释出狱,假释期至2007年8月15日。2007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六日。2012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现在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辉,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胡金财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财及其辩护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胡金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金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金财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金财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免予以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金财和一帮朋友在华悦会尚派酒吧内娱乐消费。在酒吧15卡座喝酒娱乐期间,胡金财突然无故拿起桌面上的酒杯、烟灰缸等物品朝周边、屋顶四处乱扔,接着又冲上酒吧的舞台,将正在表演的唱手拉下舞台,随后又从舞台旁边的吧台上随意拿起酒杯等物品朝周边、屋顶四处乱扔,致使酒吧内部分设施被损坏,在酒吧内消费的客人见状慌忙离开,造成酒吧内秩序混乱,严重了影响尚派酒吧的正常经营。经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异形吸顶灯箱、进口工艺背景玻璃、工艺雕图石英石台面(K40)、工艺雕图石英石台面(S29)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金财赔偿了华悦会尚派酒吧的损失,取得了谅解。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胡金财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金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峰、李某光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清、潘某伟、李某和、韩某敏、邓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调取材料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金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财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严重影响尚派酒吧的正常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金财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金财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胡金财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免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金财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严重影响尚派酒吧的正常经营,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胡金财是累犯,不适宜判处缓刑、免刑,故被告人胡金财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免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金财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金财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徐君庆人民陪审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