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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野,男,1997年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月25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公司,趁闫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闫某的价值人民币4048元的“三星”牌GalaxyS7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李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据、手机盒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被告人李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野退赔被害人闫森森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零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