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小轿车,在邵武市区行驶,途经八一南路西湖丽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朱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37mg/100ml;后对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颜志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