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孙某1、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孙某1,孙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608号原告:刘某1,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1,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2,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1与被告孙某1、孙某2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1、孙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孙某2、孙某1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截止起诉日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一年的利息,本金70000元及尾欠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2、孙某1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为孙某2、孙某1的7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分5厘,同时标注有”2010.5.19-2015年5月19日利息已结算(¥12600.00元)”的字样。用以证明被告孙某2、孙某1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2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孙某2、孙某1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孙某2、孙某1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2、孙某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孙某2、孙某1向原告刘某1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某2偿还原告刘某1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款126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2、孙某1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2、孙某1向原告刘某1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2、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孙某2、孙某1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2、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孙某2、孙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