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淑萍与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萍,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4号原告:徐淑萍,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符波,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徐淑萍与被告符波、彭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波、彭云利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淑萍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彭云利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徐淑萍撤回对被告彭云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二、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符波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担保人为彭云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符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淑萍与彭云利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彭云利介绍原告徐淑萍与被告符波认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淑萍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2月24日。担保人:彭云利(签名并捺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符波(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2.8.24。”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符波交付现金36000元,并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符波转账9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符波向原告徐淑萍借款13万元,有符波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波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符波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符波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淑萍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逾期未支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判决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艳红代理审判员 廖智慧人民陪审员 舒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