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伟与南昌安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南昌安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刘扬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廖伟,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安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8624-0。法定代表人:刘扬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扬华,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廖伟与被告南昌安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第三人刘扬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张圣莹、被告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刘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廖伟与第三人刘扬华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安瑞公司,其中廖伟与刘扬华各占50%的股份,刘扬华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公司成立后,刘扬华独揽公司经营管理权,完全剥夺廖伟的所有股东权利。刘扬华还利用职权聘用妻子刘会秀为公司的财务责任人员,严重破坏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侵占公司财产,致使安瑞公司自2011年来就不能正常召开股东会,无法做出公司决策,公司业务一直处于停止状态。如任这种状态继续下去,将使原告廖伟的股东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廖伟多次找刘扬华协议转股或清算解散公司,都被刘扬华无理拒绝。为维护社会经济法律秩序和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散安瑞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瑞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刘扬华述称,同意解散公司,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安瑞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原告廖伟和第三人刘扬华,其中原告廖伟出资250000元占股份比例50%,第三人刘扬华出资250000元占股份比例50%,由第三人刘扬华担任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因股东之间发生分歧,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廖伟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刘扬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廖伟为安瑞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为50%,持有公司全部股东的表决权已经达到50%,故有权提起要求解散安瑞公司的诉讼。现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尖锐,信任缺失,合作基础丧失,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对解散公司亦无异议,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但并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廖伟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南昌安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安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