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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40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夏良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夏良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4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刘瑞成,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良军,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中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夏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军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良军偿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195.7元及其后利息(其中信用卡透支本金16728.48元,透支利息4070.51元,滞纳金4396.71元,其后利息以16728.4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夏良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原告的长城信用卡一张,持卡人为被告夏良军,卡号为62×××69。被告使用该卡先后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195.7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夏良军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夏良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9的长城环球通旅游卡金卡。被告夏良军在申领信用卡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于同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领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领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申领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申领人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申领人催收欠款,并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申领人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等,申领人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夏良军领取上述尾号为5969的信用卡后开始刷卡消费,经原告核算,截止2016年6月10日,该信用卡逾期未归还390天,有透支本金16728.48元,透支利息4070.51元,滞纳金4396.71元,合计25195.7元未归还,2016年6月17日,该信用卡显示状态为欠款核销。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良军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并领取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虽已将该卡欠款核销,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夏良军的还款责任,被告夏良军仍然需要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应当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夏良军截止2016年6月17日欠款本金为16728.48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其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728.48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4070.51元,滞纳金4396.71元,合计25195.7元,2016年8月17日后的利息以16728.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夏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夏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