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兵、邢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兵,邢自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845号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师育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兵,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七社。身份证号:×××被告:邢自杰,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六社。身份证号:×××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立兵、赵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兵、邢自杰经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第一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一辆,由第二被告担保,后经双方结算前期租赁费,第一被告应支付租赁费30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担保人第二被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张立兵、邢自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立兵在原告处租赁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同时被告邢自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兵欠付原告车辆租金30000元,由被告张立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兵支付车辆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欠付租金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而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18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邢自杰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邢自杰应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而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邢自杰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张立兵、邢自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兵偿付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000元、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邢自杰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免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张立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