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011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湘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AL8W00号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十大线(S107)马刚村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规范化量刑表案号
 
 
 (2017)辽0113刑初190号
 
 
 
 
 姓名
 
 
 赵某某
 
 
 
 
 认定罪名
 
 
 危险驾驶
 
 
 
 
 法定刑
 
 
 拘役并处罚金
 
 
 
 
 定罪情节
 
 
 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94.2mg/100ml 
 
 
 
 
 量刑情节
 
 
 认罪、罚金
 
 
 
 
 基准刑
 
 
 一般规定 
 
 
 确定的基准刑
 
 
 
 
 1个月+[(194.2mg/100ml-80mg/100ml)÷30 mg/100ml]×0.5个月
 
 
 3个月
 
 
 
 
 法定及酌定情节的适用比例
 
 
 适用的
 情节
 
 
 规定的
 比例范围
 
 
 适用的
 比例
 
 
 综合比例
 
 
 
 
 认罪
 
 
 -10%以下
 
 
 -10% 
 
 
 -30%
 
 
 
 
 罚金
 
 
 -20%以下
 
 
 -20% 
 
 
 
 
 3个月×(1-30%)=2.1个月
 
 
 
 
 宣告刑
 
 
 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是否服判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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