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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芳林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8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芳林,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芳林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634号刑事判决。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吴芳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芳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芳林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芳林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芳林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芳林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6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审 判 员  袁 婷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