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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季光富与蒙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光富,蒙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750号原告:季光富,男,1973年6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告:蒙金昌,男,1976年9月14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原告季光富诉被告蒙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蒙金昌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0080元。事实和理由:蒙金昌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写了借条一份给季光富,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蒙金昌拒绝还钱,至2016年7月24日,蒙金昌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季光富,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但期满后蒙金昌仍然拒绝还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来法院。蒙金昌未作答辩。季光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2014年9月27日所签借条一份和3号证据2016年7月24日所签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能与季光富庭审所述相互印证蒙金昌于2014年9月27日向季光富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0%,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蒙金昌拒绝还钱,至2016年7月24日,经双方协商,蒙金昌再次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变更为10%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蒙金昌于2014年9月27日向季光富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0%,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蒙金昌拒绝还钱,至2016年7月24日,经双方协商,蒙金昌再次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变更为10%。事因经多次催要未果而致季光富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蒙金昌向季光富借款,季光富自愿将钱出借给蒙金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季光富关于要求蒙金昌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蒙金昌于2014年9月27日所写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0%,后经双方协商,蒙金昌于2016年8月20日所写借条将月利率变更为10%,双方两次约定的年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季光富所诉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限问题,自借款日(2014年9月27日)至今为两年零八个月有余,但季光富诉讼请求中按两年零六个月计算,为季光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利息计算如下:利息=7200元=12000元×24%×2.5年,故季光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季光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蒙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季光富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19200元;二、驳回季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蒙金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季光富负担26元,由蒙金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农有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