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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黎跃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跃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跃宁,绰号“烂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住武宁县。201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于武宁县看守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跃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赣04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跃宁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黎跃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袁某在武宁县城新车站转盘旁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碰到被告人黎跃宁,袁某叫黎跃宁卖甲基苯丙胺给他,黎跃宁表示同意,袁某通过微信红包给付黎跃宁人民币100元,黎跃宁在旁边的巷子里将一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袁某。2、2016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跃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武宁县妇幼保健院旁边的巷子里见面。见面后,周某付给黎跃宁人民币100元,黎跃宁将一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3、2016年11月8日15时许,周某联系被告人黎跃宁购买甲基苯丙胺,先通过微信红包给付黎跃宁1**元,并说好见面后再付现金100元,双方约好在武宁县城凤临阁宾馆交易。16时许,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凤临阁宾馆将黎跃宁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62克。经用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试剂检验,被告人黎跃宁尿液样本检验结果呈阳性。综上,被告人黎跃宁贩卖毒品三次,重2.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3)武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取样称重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电子物证(手机)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证袁某凯周某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黎跃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跃宁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62克,该1.62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鉴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黎跃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黎跃宁上诉称前两次交易都是对方主动找其购买,其不具有主动出售之意,该毒品都是准备自己吸食。此外,其贩卖2.02克甲基苯丙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跃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节严重。上诉人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黎跃宁提出在前两次交易中,其未主动出售,其持有的毒品都是准备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黎跃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以100元0.2克的价格出售给袁某和周某,上诉人黎跃宁是否系主动找购买者出售甲基苯丙胺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黎跃宁提出其贩卖2.02克甲基苯丙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欧阳宇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游鑫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