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宏剑与鄢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剑,鄢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875号原告:张宏剑,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翊,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全龙,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张宏剑与被告鄢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剑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翊、被告鄢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24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从2017年3月1日之后,以85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及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三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本金70万元。借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本金利息按照月利息2%利率执行,按月支付,原欠未付的15万元利息原告同意不在2016年度计算利息,如超过期限未还款的费用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纳入未还本金一并按月计算利息。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不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已违约。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鄢全龙辩称,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近一年的借款利息约19万元,由于被告经营业务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减免欠款利息后分期分批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鄢全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宏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3%,三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4月20日,被告鄢全龙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宏剑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为一年,月利率3%。被告两次向原告借得70万元款后,先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本金70万元,结欠利息15万元。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结欠利息15万元;2.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尚欠的借款利息15万元,欠款本金70万元最迟在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3.2016年9月1日起本金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执行,且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原欠未付利息15万元,原告同意在2016年度内免付利息,如超过期限未还款,则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纳入未还本金按月计算利息;4.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可以采取灵活的还款方式,每月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归还本金金额,已归还本金金额至下月起不再计算利息,若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上饶县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被告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签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及2015年4月20日出据给原告的两份借条,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上××××2-2202,2302的房产一套。本院认为,被告鄢全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宏剑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都作了具体约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负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据上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对利息一事进行了追认,且被告当庭对借款利息一事也进行了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约定3%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于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2条中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最迟至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利息15万元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在协议书第3条中约定: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原欠15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起纳入本金计付利息,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允。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至今既未分文支付前期结欠的利息,也未分文归还欠款本金,被告严重违约,同时也可以确认被告已以其行为表现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其全部债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也未提出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既约定由被告承担2%的利息又约定了原告的律师费等在内的其他费用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该案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鄢全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85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履行原告张宏剑与被告鄢全龙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鄢全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剑借款本金70万元;三、被告鄢全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剑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5万元;四、被告鄢全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欠款总额70万元月利率2%的利息计5.6万元;五、被告鄢全龙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85万元支付原告张宏剑月利率2%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六、驳回原告张宏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0元由被告鄢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沈兴林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