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执3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谷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国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谷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国芬,德州市华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祖祥,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市鑫德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3执3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谷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业,男,该公司部门经理。被执行人:钟国芬,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德州市华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蒙山路。法定代表人:雷小红,经理。被执行人:王祖祥,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德州市东滶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法定代表人:罗宪强,经理。被执行人:德州市鑫德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百货大楼南邻马颊河商城首层。法定代表人:罗宪亮,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40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钟国芬名下的银行存款51498.5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窦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成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