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生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生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生发,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生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邓生发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邓生发于2017年6月1日到案,本院裁定继续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生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生发伙同赵发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兴唐南路164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通过拉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勒克洪停在路边的别克轿车,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邓生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生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生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人邓生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勒克洪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生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生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生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邓生发继续退赔被害人勒克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