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邓新华、陈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邓新华,陈小芳,邓琳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6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新华,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陈小芳,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邓琳洁,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诉被告邓新华、陈小芳、邓琳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新华、陈小芳、邓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邓新华、陈小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944.74元和利息(含罚息)6566.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邓新华、陈小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28675.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邓新华、陈小芳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9号美洲故事小区房屋的处置款在全部贷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邓新华、陈小芳、邓琳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新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新华发放贷款195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9号美洲故事B19栋1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执行利率4.158%,并对逾期罚息利率方式、未按贷款目的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陈小芳以被告邓新华配偶的身份于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邓琳洁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抵押的范围为被告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借款人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抵押已于2009年7月15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5万元。但被告现已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新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和费用结清,并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邓新华、陈小芳、邓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欠贷情况说明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新华、陈小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1日育有女儿邓琳洁。2009年,原告浦东银行与被告邓新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新华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10年,预计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3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年利率为5.94%;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为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日;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的个人房产为美洲故事B19栋102号,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邓琳洁名下,因合同签订时,被告邓琳洁尚未成年,由被告邓新华、陈小芳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邓新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邓新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告邓新华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限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邓新华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邓新华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小芳作为被告邓新华配偶及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邓新华发放了贷款195万元,但被告邓新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邓新华尚欠贷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和逾期本金)566944.74元,逾期利息12441.87元,逾期罚息1508.51元。原告浦东银行对被告邓新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9号美洲故事B19栋102号的房屋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浦东银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浦东银行与被告邓新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浦东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邓新华,被告邓新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浦东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新华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因被告陈小芳作为被告邓新华的配偶在上述合同签字确认,被告陈小芳对被告邓新华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邓新华、陈小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邓新华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邓新华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邓新华承担,被告陈小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28675.5元的律师费发票,且未超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新华、陈小芳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867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浦东银行已对被告邓琳洁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屋作为被告邓新华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浦东银行对被告邓琳洁名下的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邓新华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新华、陈小芳、邓琳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邓新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未履行部分;二、被告邓新华、陈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逾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66944.74元,逾期利息12441.87元,逾期罚息1508.51元(截止到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邓新华、陈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8675.5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邓琳洁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9号美洲故事B19栋102号房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95元,由被告邓新华、陈小芳、邓琳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元人民陪审员  唐世伟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