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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诉被告杨润龙、李亚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杨润龙,李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42号原告陈强,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杨润龙,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亚玲,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陈强诉被告杨润龙、李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被告李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1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润龙、李亚玲系夫妻关系,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于2016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和交通事故赔偿,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从借款至今,被告拒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润龙未答辩。被告李亚玲辩称,二被告是2015年9月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的确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李亚玲对原告不熟悉,也不知道被告杨润龙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润龙、李亚玲先未婚同居并生育子女,于2015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许,原告陈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润龙相识。被告杨润龙曾经营有货车做运输业务。被告杨润龙于2014年以及2015年的4-5月份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原告多次现金形式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润龙在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原告的办公室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杨润龙尚欠原告50000元,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强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百分之贰。借款人:杨润龙(签名并捺印)2016年元月20号”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之前,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52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润龙所有的王牌拖拉机一辆、中华牌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与被告杨润龙均系成年人,具有订立借款合同的能力。原告陈强诉称被告杨润龙于2014年以及2015年的4-5月份向其借款,至今尚欠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润龙亲自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证,且被告杨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润龙尚欠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润龙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共计13个月的利息13000元(50000元×13×2%)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强诉求由被告李亚玲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被告李亚玲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自身陈述,该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尚未登记结婚,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杨润龙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时,二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但是该借款是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杨润龙的个人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强要求被告李亚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13000元,共计6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润龙负担;此款原告陈强已预交,由被告杨润龙按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陈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